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其妻子代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有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9年7月23日23时许,打电话约韦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北路海藏西路东侧印江南售楼处旁见面。见面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持棒球棍殴打被害人韦某某,致被害人韦某某手部、腿部等部位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下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询问时告知公安机关其位置,留在当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代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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