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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谢某某在乐至县天池镇国策路84号门市外向被害人袁某某打听娱乐场所时发生肢体冲突。其间,李某某、谢某某用拳头殴打袁某某并致其左眼受伤。经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某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谢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李某某、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已分别赔偿被害人1.5万元、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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