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3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即住址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29 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行至安岳县协和镇往石板乡道肖家垭口时,试图超过前方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蓝色小轿车,因肖某某未让李某某超车,双方发生言语纠纷,后肖某某下车与李某某发生抓扯,肖某某打了李某某一拳,李某某遂下车朝肖某某面部挥了一拳,致肖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肖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安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已赔付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7575元,取得肖某某的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某损失,取得刑事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李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