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县检诉刑不诉〔2016〕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9********,汉族,宜宾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宜宾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31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人李某某驾驶(川Q*****)黑色越野车沿村公路行至**镇**村时,与驾驶摩托车搭乘胡某某的被害人杨某某相遇。二人因村道狭窄两车错车发生口角。李某某下车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动手去推摩托车龙头,杨某某抓李某某手臂部予以制止,随后李某某摔倒在地,杨某某摔下路崖致右手手腕受伤。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右腕部损伤致尺桡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29日,李某某付杨某某4万元损害赔偿金并向杨某某道歉,获得杨某某谅解,与杨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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