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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屏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9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并育有一儿一女。2017年夏天,杨某某怀疑李某某有外遇,夫妻关系恶化,并经常吵架闹离婚。后杨某某不辞而别独自外出务工,致使二人关系更加紧张。2018年2月18日下午,回家过年的李某某酒后与杨某某在微信中再次发生争吵。当日20时许,杨某某从娘家回到位于屏山县**乡**村**组家中,与等候在院坝里的李某某又发生争吵,李某某激动之下,跑到厨房拿出一刀杀猪刀将杨某某砍伤,李某某随即被在场亲属、邻居其控制,杨某某被送医治疗。经鉴定,杨某某后枕颈部损伤其头皮遗留9.5厘米条状瘢痕,属于轻伤二级;右第8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谅解李某某,一直与李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并于2020年10月1日向屏山县公安局书面申请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同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屏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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