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公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4********,汉族,中专文化,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中正大门门口停车接放学的小孩,后因挪车发生争执。李某某动手将田某某左眼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左眼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2日,双方之间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该案系偶发纠纷引发,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_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