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回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97********,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社区**楼**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秦州区**路**餐厅工作人员。2019年8月30日23时30分许,夏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餐厅消费时,与李某甲、李某乙(系该餐厅工作人员)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夏某某先持碎啤酒瓶将李某甲腰部戳伤,在李某乙将该啤酒瓶夺下后,李某甲对夏某某拳打脚踢致夏某某受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夏某某的医药费等相关损失,夏某某对李小军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夏某某的陈述、李某甲、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李某甲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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