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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宝坻区********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敬某某在宝坻区口东镇安乐庄村宝发汽车修理厂门口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李某某持铁管将敬某某左小臂打伤。经鉴定,敬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敬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且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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