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8********,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1年3月11日15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蔡各庄村内,与焦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李某某持剪刀将焦某某嘴唇、腹部扎伤。2021年4月15日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某某唇部全层裂伤构成轻伤二级,腹部深达肌层伤口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后被抓获,已赔偿焦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被害人陈述:焦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王某某、刘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李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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