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1974********,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号增**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园**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在的“*甲”足球队与被害人齐某某所在的“*乙”足球队在津南区双港镇亚星足球场内进行足球比赛,双方球队在比赛过程中产生矛盾。下半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队友主罚任意球时,被害人齐某某腿部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犯规动作,李某某随即用肘部击打齐某某头面部,致其左侧颞骨颧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左侧颞骨颧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瘢痕、面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和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芦某某、张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和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