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96********,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无业,现住(户籍地同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朱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世纪花园107号楼北侧快递站门前,因快递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撕扯,致使朱某某肋骨骨折。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津法医学[2019]临鉴字第1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某外伤致左侧第2、3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对朱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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