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红桥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园**号楼**门**号,住天津市红桥区**路**园**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许,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潞河园一号楼附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而产生争执,李某某对高某某实施击打行为,致高某某鼻面部受损伤。高某某报警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高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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