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21时许,在蓟州区州河湾南园6期东侧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鲁某某发生冲突,后将鲁某某摔倒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鲁某某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颈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3.伤情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获取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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