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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在海兴开发区某某网吧及网吧门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李某某和杨某某互相撕扯和殴打对方,在双方互相撕扯和殴打的过程中,杨某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后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左手第4掌骨究竟是如何形成的。

本院认为,海原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杨某某轻伤二级的伤害结果客观存在,但该伤是否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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