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系山东省安丘市**路**巷**号,住安丘市**花园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安丘市**家属院岳母家看望孩子,因岳母张某甲不开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木头将张某乙家三块玻璃砸破,后被害人樊某某赶到现场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樊某某面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樊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为被害人女婿,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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