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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员工,出生地江西省进贤县,住安义县**镇**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陶某某同为**镇**员工。

2019年11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陶某某在南昌职业学院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饭后,万某某在等候结账的李某某时,见李某某手机微信支付不成功,即自行结账并与陶某某先行回到员工宿舍。回到宿舍后的李某某认为万某某看不起自己,便同万某某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李某某先用手推了万某某,当万某某将李某某按在地上并掐住李某某的脖子时,李某某用拳头朝万某某头脸部打了一拳,致万某某左眼睑及颞部一5.5*3.5CM大小青紫肿胀,CT结论为万某某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侧眼睑及颞部皮下积气。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安义县公安局传唤归案;11月25日,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万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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