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翠检刑不诉〔2019〕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0********,汉族,小学,其他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无职务,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和被害人陈某甲承包宜宾市临港区宜宾学院一期工地的场平工程,因工程管理出现问题,2019年4月1日,被害人陈某甲和其兄弟陈某乙电话邀约王某某于当日20时左右在宜宾临港区茶馆商谈解决他们共同承包工程上的事,在商谈过程中,因意见发生分歧,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甲端起茶杯将茶水泼洒在王某某的脸上,双方由此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见状,遂用塑料凳子和玻璃杯对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实施击打,王某某也拿起茶杯击打被害人陈某甲头部,随即被害人陈某甲也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王某某扭打在一起,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陈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王某某和被害人陈某甲均到医院治疗。经鉴定:陈某甲头皮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耳廓挫裂伤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害人陈某甲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陈某甲33万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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