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察检检察业务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5********,藏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人,现暂住林芝市察隅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察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察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察隅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察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胡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察隅县“民族茶馆”内喝酒,直至晚上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同桌的马某为琐事发生口角,马某负气离开茶馆并打电话给弟弟马某乙(另案处理),告诉在**村务工的马某乙称自己与李某甲在县城茶馆喝酒发生争执,让其到县城接他一起回空挡村。随后,马某乙与同住的马某丙(另案处理)、李某丙搭车结伴来到县城找马某甲,因马某甲手机无人接听,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丙三人便行至察隅县“**茶馆”找马某甲,在茶馆内只见李某甲和他人在喝酒未见马某甲,马某乙便询问马某甲去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醉酒起身宣称马某甲已被自己打跑,为此二人发生口角从而引发斗殴,同行的被害人李某丙也参与其中。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用酒杯砸伤马某乙头部,三人在推拉撕扯期间被害人李某丙被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手中砸裂的玻璃杯划伤头部,随后,三人被在场的李某乙、次某某等人劝离拉开并报警。后经林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李某丙头部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系亲属关系,且日常生活中无任何矛盾纠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侦查期间也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也建议检察机关可从宽处理。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醉酒与他人发生口角,从而引发了双发的互殴,被害人李某丙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主动要求承担被害人各项治疗费用或予以补偿,但被害人李某丙均拒绝赔偿或补偿,并表示双方都是表兄弟且在此次事件中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接受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道歉但无需再另行赔偿或补偿,并出具了《谅解书》双方也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书》,被害人李某丙也明确表示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的责任,请求从轻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
依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一、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指导意见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
二、积极主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减少基准刑40%;
三、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减少60%—70%;
四、本案被害人与嫌疑人属亲属关系,且被害人也有过错,可减少基准刑40%;
五、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双方已和解,且本案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察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察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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