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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户籍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徂汶景区**镇**村**号,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0时40分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小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丙因行车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徒手将被害人李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左第4-10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左足之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5日,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18日,李某某对李某丙进行赔偿,并取得李某丙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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