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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东港**务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在济南市历城区**路**花园小区**号楼居住。2019年9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孙某某在逸东花园小区12号楼下,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孙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2根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害人申请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以上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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