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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济南市槐荫区**宾馆负责人,住济南市槐荫区**屯庄**号。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16时许,在本市槐荫区老屯村***号门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殴打被害人韩某某眼部一拳,造成被害人韩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韩某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韩某某右框内、下壁骨折,眼球内陷超过0.2cm以上,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110000元损失并获取谅解。

2019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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