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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滕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滕州市**镇**村大宝超市门前,因挪车与本村村民田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把田某某从车辆驾驶室内拖拽出来的过程中致田某某左小腿受伤。经法医学鉴定,田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赔偿田某某损失,取得了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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