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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郓城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0时许,在郓城县胜利街中段移动公司附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边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拳将边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边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且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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