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有限公司,山西省太原市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街**号,住太原市晋源区**座**号。2020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5时许,李某某在太原市综改区**园区**街路北**花园小区**区楼下车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右拳将王某某鼻子打伤。经依法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五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前夫,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儿,李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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