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街**号**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乡**村**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欲进入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新村小区,小区执行疫情防控的物业工作人员要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出示出入证,因其不是该小区居民且无该小区出入证,物业工作人员禁止其进入。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趁机动车进出之际尾随机动车闯进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阻止未果。
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不顾物业工作人员阻拦离开小区,驶离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碰撞了一辆停在小区门口的车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发泄不满,驾驶摩托车返回小区门口,向物业工作人员陈某甲撞去,撞倒被害人陈某甲致使其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20年5月11日,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发作、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共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视听资料;
5.证人多某某、陈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6.辨认笔录;
7.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鉴定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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