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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码:4306021996********,户籍所在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高中文化,岳阳市**公司机修工,家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2014年6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2014年9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扰乱单位秩序及吸食毒品,2015年1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3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因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李某乙系原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村**组村民,因征收补偿问题未能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多次阻碍施工方进行清表施工。2014年9月5日上午,该项目承包方负责人王某某(已做不起诉处理)接到时任**乡党委委员陈某某的电话,要求其准备好施工设备和施工方人员,于当日下午协同政府相关人员到李某乙家门前进行“保护性施工”。王某某遂打电话安排此路段现场施工负责人邓某某(已做不起诉处理)准备设备及人员对李某乙家门前的路段进行保护性施工。邓某某便打电话给柳某某(已做不起诉处理)要其从岳阳带几个人来工地,柳某某电话邀集张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和周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等人驾车来到施工现场,张某某又邀集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一同前往。柳某某带着张某某、周某某、李某甲等人强行将阻工的李某乙父子四人拉开时遭到了李某乙父子的反抗,柳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遂动手殴打对方,将李某乙父子人打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人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某代表**项目部与李某乙父子四人达成和解,赔偿李某乙父子四人共计人民币20万元,李某乙出具了刑事责任谅解书。

自案发至审查起诉时止,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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