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3********,彝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村委会**组**号。因盗窃,于2001年5月25日被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2年4月8日本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和其女儿、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峨山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家中一同驱车前往玉溪,车在行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姚某某在车上发生争吵,当车行驶到峨山县小街街道白庙村岔口公路上时,二人下车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最终导致姚某某掉进公路边的水沟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