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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市金水区纬五路29号院3号楼2单元32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金水区晨某某路9号院2号楼1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9日被**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于2020年7月1日经**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被**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市金水区晨某某路9号院2号楼1单元9楼西户家中,因琐事与妻子陈某某发生争吵后,持金属晾衣杆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右侧颞、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颞、顶、额部硬膜下新发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新发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一级。鉴定结论,陈某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现被害人陈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 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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