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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53********,汉族,文盲,务农,住常熟市**街道****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8日9时许,在常熟市常**街道**村**号附近,因停车问题与倪某某(被害人林某某儿媳)发生口头争执,后倪某某持竹竿敲击李某某头部,双方发生推搡。后被害人林某某上前帮架,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殴打林某某胸部、腹部。致林某某胸部左侧第7、9前肋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左肋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病历、人民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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