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9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5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平阳县**镇**村**路口一田里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言语争吵并互殴,导致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打伤致右侧4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右肩部背侧两处咬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体表6处损伤造成皮肤挫伤累计达122.75cm2伴2处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钱仓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病历、CT检查报告单、谅解书、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褚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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