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明检刑公诉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某,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0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及胡某某、黎某某来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大洞新村村口水泥空地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索要欠款,李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李某乙砸去,砸中李某乙的头部导致其颅内出血。案发后,李某甲回到家中让其父亲李某丙报警并于家中等候,民警于当日21时许在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案发当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了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