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街,现住湖北省广水市**镇**村**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应毛某某(男,55岁)要求卖给毛某某一批鸽子,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鸽子数量及价格产生争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找毛某某收款未果。2020年1月8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着账本去找毛某某对账途中遇到毛某某,见毛某某未予理睬,一气之下在本市**镇**超市门口追上毛某某,并用拳头对毛某某进行殴打。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5.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