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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李某乙、李某某、李某丙等人因不满被害人李某甲的哥哥李德利辱骂并扬言殴打其父亲,便聚集商量一起去找李德利、李某甲向其父道歉,2014年3月15日10时许,李某乙发现李某甲在本村李德攀的代销店内,便回家召集李某某、李某丙等人持刀去到李德攀的代销店门前,李某丙用手掐住李某甲的脖子,李某乙持刀砍伤李某甲右手,李某某持刀在旁,随后李某乙、李某某、李某丙便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乙、李某某、李某丙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8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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