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9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老表全某某来到灵川县灵***灵北路***店吃烧烤,因琐事与某某乙发生争吵,李某某拿起烧烤摊旁的凳子将某某乙的左手打伤,后在***店外被抓获。经灵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某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某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