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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李某甲,同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已判决)与肖某甲、肖某乙在玉林市玉州区**号,因琐事发生口角,经家属劝说后,双方各自先后离开。当日22时许,李某甲和李某乙在玉州**村**附近与李某甲叫来的朋友见面后,又与肖某甲、肖某乙相遇,双方言语不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肖某甲、肖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肖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附:1.本案案卷贰册存放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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