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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办事处**村**号,农民。无党派。2014年3月因实施盗窃作案,同年8月25日被平凉市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8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同年11月1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11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判处)、李某丙等人在庆城县**酒店饮酒、吃饭,期间李某丙、李某甲与被害人殷某某在电话上发生争吵,后李某丙乘坐出租车携带砍刀到庆城县*城**砂锅店门前,持砍刀朝殷某某身上乱砍,殷某某倒地后李某丙在殷某某的面部右眼附近砍了一刀。李某甲、李某乙赶来帮忙,李某乙持匕首朝殷某某胸部、腹部各捅一刀,殷某某用左手阻挡时被李某乙捅伤左手腕。李某甲持木棒、凳子在殷某某的头部及身上殴打。后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乘车逃离现场。殷某某受伤后被其朋友送往石油医院包扎、缝合伤口,后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殷某某眼眶内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左前臂正中神经部分断裂。2010年4月1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损伤属于轻伤(偏重)。2010年5月27日,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殷某某医药费等共计8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相关文书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住院病历,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庆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涉黑涉恶线索移送函、处理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申请、调解协议书;

2.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肖某某、刘某某、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已超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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