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女,吉林省榆树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屯**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21时许,在延吉市**街**小区**室,与其前男友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用菜刀将于某甲左手砍伤,致使于某甲左尺动脉断裂。经鉴定,于某甲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给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7万元,获得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单、刑事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延边医院门诊医疗病志本、X线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李某某伤情照片;
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是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特殊,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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