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65********,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覃家岗居委会的家中,因怀疑妻子张某某出轨而与之发生争吵,随后李某甲从正屋外面的偏屋里面取出一把锄头将张某某的左腿打伤,并导致张某某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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