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78********,汉族,初中文化,万源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蒙阴县**镇**村**号,住址:四川省万源市**镇**小区**单元**室。2019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8日。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医院**楼**床病房内,因酒后与钟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男,42岁)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击打陈某某的面部,造成陈某某鼻子流血。后陈某某、钟某某将李某某控制,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某某挡获。经诊断,被害人陈某某头面部、右小腿外伤,鼻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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