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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号,住成都市天府新区******超市**楼。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公安分局三圣派出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电话中与其女友唐某某的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其驾车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海棠路与喜树街的路口,持棒球棍殴打刘某某,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2019 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后到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为初犯、偶犯,且案发后有投案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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