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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现住堆龙德庆区**市场**酒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堆龙德庆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5日晚上20时许,在堆龙德庆区东嘎农贸批发巿场内,李某乙(李某甲妻子)与邵某某(晋某某妻子)因口角引发打架,随后晋某某和李某甲也参与到打架中,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将晋某某打伤,致使晋某某左侧7-8肋骨骨折。经上海巿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堆龙德庆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晋某某所受损伤为李某甲的行为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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