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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 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保安,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长江路口岗亭内,因被害人刘某某进门后未及时关门,导致两人发生口角,而后在被害人刘某某先动手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也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手部,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线形骨折。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手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栗某某、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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