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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4********,彝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 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进入昆明市西山区**路**农贸市场,因未戴口罩被正在执行疫情防控工作的保安陈某某、白某某拦下,张某某拒绝配合防疫工作,与保安人员陈某某、白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赶来的保安李某某与白某某在制止张某某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张某某绊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髌骨骨折,另外张某某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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