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晋江市**学校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楼下路边,与被害人洪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洪某某鼻部,造成洪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左偏、鼻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鼻眶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115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病例材料、谅解书及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被害人洪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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