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1月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冯某某受罗某某邀约,与吴某某一同前往景东县**镇**幢**室李某某家喝酒、聊天。2019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因吴某某邀约冯某某回家,冯某某不想走,二人发生口角,后吴某某揪着冯某某头发将冯某某拖拽到李某某家门口过道,李某某和罗某某上前拉劝,在拉劝过程中,李某某用手打了吴某某的头部一下,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吴某某用左手抓住李某某的下体生殖器,二人扭打至房间客厅内,李某某用清酒瓶打了吴某某头部一下,并用碎酒瓶颈刺向吴某某左手小臂处,将吴某某左手刺伤,后李某某将吴某某送到景东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1月1日15时许,李某某主动到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投案。
经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2019年11月1日的左前臂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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