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因与他人的感情纠葛产生矛盾。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新加坡科技园停车场内找到被害人高某某,扇其巴掌后约定次日再见。次日19时许,因高某某报警,民警出警至新加坡科技园停车场,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带上警车回派出所处理,行车途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击打高某某脸部数拳,致高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CT诊断报告单、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伤情检查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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