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4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84********,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浙江**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害人胡某某找前妻姜某某在衢州市百汇路555号附近商议抚养费等事宜,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姜某某姐夫)接到姜某某的电话后赶至现场,双方发生争执。之后,李某某用脚踢胡某某左侧胸腹部一下,双方互相拉扯并倒地,李某某压在胡某某身上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致其4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胡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7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