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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43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小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委**)。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桐乡市**镇**路**号厂里因工资结算纠纷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打架,双方互殴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韩某某头部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68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犯罪起因为劳资纠纷,被害人先动手有较大过错;(2)被不起诉人已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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