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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3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2000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永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2006年12月20日因犯窝藏罪、寻衅滋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在武义县**公司车间后门因使用货梯运货之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的面部,致使被害人马某三颗牙齿折断。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2020年7月6日,被害人马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达成和解,马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至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马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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