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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住民乐县*乡*村*组。2018年8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民乐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3时许,李某某酒后坐在民乐县*街东门处的挡路石上休息时,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李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台阶上,王某某站起来在李某某的屁股上踢了一脚,李某某在王某某的鼻子、左眼睛处捣了几拳随后,两人被其他人挡开。

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

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8.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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